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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3
琼卫规〔2025〕5号
其他
海南
现行有效
2025-07-23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南省中医药管理局、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和国家继续教育制度,完善继续医学教育体系,规范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胜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为主的终身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应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医学人文素养,适应医学科技创新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需要,为全面推进健康海南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中西医结合、医防融合的原则,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着力推动优质资源下沉,实现不同地区均衡发展,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在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卫生健康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一)按照“一委两局”工作格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南省中医药管理局、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下同)负责落实国家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关政策,统筹管理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科技教育处负责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成立海南省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二)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制定区域内继续医学教育具体措施和要求,并组织管理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需要成立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属地化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三)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委托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承接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海南省医学会根据需要协助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医疗卫生单位、高校、医学相关研究机构、行业组织,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与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以及师资等教学条件,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计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并做好活动信息登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充分发挥研究、咨询和指导作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建立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详细记录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获得学分等情况,将其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依法有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结合自身岗位需要与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省域内开展的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统一纳入海南省卫生健康科教管理信息平台,实行活动公布、考勤、考核、查询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依托医疗卫生单位、涉医类院校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根据学科发展以及不同级别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需求,分批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实践基地,健全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以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重点强化的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以及医学科技创新等前沿知识。
第十四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一)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基础。
(二)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拓展知识内容和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三)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
(四)乡村医生以全科知识和技能为重点,加强对适宜技术的学习,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主要分为项目类和非项目类。项目类是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遴选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非项目类是指单位自行组织的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包括进修学习、专项培训、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可验证自学等类型。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培训需求、项目质量等合理布局继续医学教育资源。
第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推荐项目和推广项目两类。
推荐项目由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各单位自下而上推荐、遴选后公布。项目内容应当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注重紧缺专业、新兴和交叉学科,学习资源向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基层倾斜。
推广项目由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上而下设立。项目内容主要围绕卫生健康年度重点工作,包括以基层为重点的专业技术培训、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技术新进展、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专项培训。
第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培训形式分为面授、远程两种。远程培训以理论知识类为主,遴选优质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通过海南省卫生健康科教管理信息平台,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多样化、开放式、可持续的在线教育服务。面授培训以实践操作类为主,鼓励面授培训项目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举办,有条件的单位可依托临床技能培训中心,主动开发设计特色培训项目,面向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实践技能培训。
第四章 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委托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谁申报、谁举办、谁负责”原则。各项目申报单位对所开展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负主体责任,每年一次性申报下一年度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九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当年有效,未按期举办的自动取消,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年度项目推荐数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每期招生总人数上限为250人。项目负责人当年申报的省级推荐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的期(次)数每年不得超过5期(次)。
第二十一条 统一实行考勤、评价、考试三位一体管理模式,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对授分结果审核通过后学分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外省人员学分证书发放及学分认可。
(一)外省人员来海南省参加推广项目和推荐项目获得学分,由项目举办单位将外省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至海南省卫生健康科教管理信息平台外省人员学分模块,经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登录平台打印电子学分证书模块,通过身份证号码自行查询并打印电子学分证书。
(二)外省调入人员需提供加盖原所在省份学分主管部门公章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合格证书或审验合格证明,方予认可。
第五章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采取的线上教育形式。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推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单位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用远程教育方式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解决工学矛盾。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需满足我省有关要求并备案后,方可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过程管理。
(一)强化教学过程管理,落实身份验证机制。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应提“人脸识别身份验证方式”,保证学员学习的真实性。
(二)加强教学过程监管,认真组织在线考试。所有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具备在线考试功能,考试成绩须上传至平台。
(三)重视学员评价反馈,不断提升项目质量。所有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设置评价反馈环节。项目评价反馈记录须上传至平台。
(四)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本条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数据信息与平台有效对接,信息缺失或不完整的不授予学分。
第六章 学分授予
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 25 学分(不少于 90 学时)。
第二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和效果授予相应学分,其中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标准授予学分。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按照国家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以及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要求的,可在当年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后,于下一年度补学。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社会、单位、个人等多元投入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管理制度,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投入,切实把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根据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 不以盈利为目的,合理收取学习费用,主动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需本人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费用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管理的相关规定,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禁止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强化继续医学教育监管,健全评估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监管评估,应当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飞行检查、暗访、信访等方式进行,重点评估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学分管理、收费及资金使用、培训质量和效果、行业与学员反馈意见等。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绩效考核、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属地化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海南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采取暗访和海南省卫生健康科教管理信息平台抽查等方式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抽查比例不少于年度项目审批数量的 10%,检查情况将作为评估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要求举办的项目单位取消当年项目举办资格,并消减该单位下一 年度申报计划。
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当不低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 10%。
第三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三十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要内容。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暂停单位 1~3 年项目申报资格、项目负责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在评优评先、岗位聘用、定期考核、职称晋升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虚报学分、买卖学分的,取消当年学分记录,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提供继续医学教育研究、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的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不能有效地完成所交办任务的,暂停 1~3 年承接继续医学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实施细则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卫生厅、原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发布的《海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海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审验管理办法(试行)》(琼科教〔2008〕10 号)同步废止,既往规定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南省中医药管理局、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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