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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9
晋卫医规〔2025〕5号
其他
山西省
现行有效
2025-08-01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维护互联网诊疗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依法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医院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和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同级审批部门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校验工作。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委直属直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七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互联网医院设置的业务模块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牵头部门,由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运营,统筹医疗、质控、药学、信息等相关部门的;
(三)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不满足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实体医疗机构(可多点执业)的;
(四)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五)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山西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的;
(十)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一)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不能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将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师信息、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布的;
(二)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三)互联网医院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四)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五)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六)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八)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九)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十)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一)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省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十二)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十三)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十四)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五)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
(十六)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七)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八)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十九)未对互联网医院运营运维单位从业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的;
(二十)未完成每年度1次网络安全事件应急演练的。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三)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四)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首次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
(五)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省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八)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
(九)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十一)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保存互联网诊疗病历和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七)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八)未经备案,擅自组织开展义诊活动的;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等超过互联网诊疗行为的;
(二十)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二十一)收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
(二十二)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投诉的;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四)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五)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二十六)未对互联网医院相关信息系统定期开展漏洞扫描和渗透测试的;
(二十七)未明确互联网医院相关信息系统核心管理权限的,系统最高管理权限不由医院在编人员掌握并由专人负责的;权限管理混乱不明的;
(二十八)互联网医院相关信息系统口令管理混乱不明的,存在弱口令、测试账号和僵尸账号长期未清除的。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的;
(九)未经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被医保等有关部门查处属实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过度依赖、夸大病情、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四)未按要求对互联网诊疗活动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的;
(十五)超出校验期未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十六)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十七)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违反必要原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
(十八)存在高危漏洞、高危端口等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四)与药店合作,以“先药后方”形式通过互联网医院违规线上开具处方套取医保资金的;
(五)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六)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网信、公安等网络数据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要求做好数据加密和通讯保护措施的;
(八)未按照要求将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的;
(九)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在校验期内没有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十二)受到上级通报批评或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按照一个年度内累积计算,首次计分从互联网医院经审核予以登记之日起计算,第一个记分周期到下一个与其登记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互联网医院,第一个记分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本办法施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一次行政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务人员多次出现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互联网医院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进行记分。
互联网医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的决定的,自暂缓校验决定作出之日起重新开始记分,记分周期至再次校验合格之日止。下一个记分周期自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其校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通过行政管理、监督执法、考核评价、信访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等途径获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自行作为办理单位或委托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办理单位。
办理单位应对发现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认定,认定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告知互联网医院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单位结合互联网医院陈述申辩情况,再次认定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该互联网医院,并通知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应当作为办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记分的,不能使用其他方式代替记分。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名称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记分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双随机、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开展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校验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该互联网医院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累计分值≥12分,或记分周期累计分值﹤12分,但校验期内累计积分≥36分。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互联网医院有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互联网医院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互联网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暂缓校验期内,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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