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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5
沪卫规〔2024〕9号
其他
上海市
现行有效
2024-05-15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防制服务机构)备案工作,强化对防制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引导规范开展防制服务,依据《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地在本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管理办法的制定,并适时对区备案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抽查;区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制服务机构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备案工作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办理。
第五条 防制服务机构首次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表》(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机构注销的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上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上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证明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可通过电子证照或者数据核验等方式获取的,可免于提交。
第八条 防制服务机构应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防制服务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收到防制服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结,并于办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备案证明(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在防制服务机构完成备案后的十日内通过官方信息发布平台公示辖区防制服务机构备案情况。公示应当包括备案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防制服务机构“一户一档”共享平台,并做好日常信息维护。
第十二条 防制服务机构办公地址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应当在防制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后三个月内对其进行首次监督检查,以后纳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备案表中告知书的相关内容重点检查管理制度、设施设备、从业人员、安全防护、药品器械和服务台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5日实施,有效期从2024年6月15日到2029年6月14日。《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规〔202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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