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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3
沪卫规〔2025〕7号
其他
中国
现行有效
2025-10-23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消防救援局、上海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规范管理,促进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为分娩后的产妇及其婴儿提供住宿和生活照护服务的“月子中心”“月子会所”等营利性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
第三条 本市按照属地为主、协同共治、规范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四条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消防、妇儿工委办等有关部门依职责做好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监管。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开展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在应急状态下协调提供医疗服务保障。
(二)公安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内部和出入口安全防范工作,加强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指导开展技能培训。
(四)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价格行为、广告发布、食品安全等的监督管理。
(八)绿化市容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九)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消防部门负责对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十一)妇儿工委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对象权益保障工作。
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管。
各市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综合监管工作开展督促指导。各区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辖区综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跨部门综合监管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登记为一般经营项目“母婴生活护理(不含医疗服务)”。
各相关部门依托上海市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强化部门监管信息互通,完善“风险+信用”综合评价,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与问题线索联合处置,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
第六条 本市支持成立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行业协会,建立经营管理标准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本市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情况动态评估,及时优化调整工作制度,提升综合监管工作效能。
第二章 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关许可。
第九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照护服务用房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用地要求,原则上选择公共设施用地。所用房屋应当符合房屋使用用途和质量安全、消防、环境要求,按照有关标准设计、修缮与改造。
第十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上岗前培训,加强常态化法治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鼓励产后母婴生活照护从业人员参加母婴照护或健康管理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禁患有可能影响产妇、婴儿健康疾病的人员上岗。
第十一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卫生、安全保卫、信息管理、消防管理、档案管理、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费用的资金安全,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主业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各类服务项目明码标价,做好收费公示。
第十四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与消费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产妇康复需求及婴儿身心发展规律,提供婴儿喂养、产妇生活照顾、营养饮食、体能恢复、健康知识宣教等服务,指导产妇做好个人卫生、母乳喂养、产后保健、意外伤害防范等。发现母婴健康问题的,及时引导至医疗机构就诊处理。
第十七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簿等,及时稳妥处理纠纷。鼓励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保障母婴健康安全。
第十八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与机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按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经营特殊食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落实消毒主体责任,开展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负责传染病防控日常工作及疫情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原则,建立门卫、巡查、值班、访客登记、案事件报告、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保卫制度,并参照有关标准在出入口等部位安装必要的技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安全疏散、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定期维护、检测电器产品线路和燃气用具管路,定期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疏散演练,提高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法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营,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及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防止油烟排放污染。
第二十四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严格防止产妇、婴儿或家属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外泄。未经当事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将产妇和婴儿的信息用于商业用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联合检查。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抽取检查对象,使用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联合检查码”,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各级相关部门在触发式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及时启动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中包括但不限以下情形:
(一)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管理要求的,由住建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对违反食品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三)对违反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控管理要求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五)对餐饮油烟排放等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六)对扰乱、破坏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通过探索制定合规经营指南、汇编违法行为警示案例等方式,指导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行业提升依法依规经营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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