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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结核病防治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

2025-09-24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江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5-10-01

颁发部门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核病防治管理,提升防治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相关单位开展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施策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健全防治服务体系。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价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明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第五条 构建技术协同体系。在省疾病预防控制局领导下,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全省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指导、规划培训、督导及评估、健康教育、监测评价、疫情处置、综合质量控制等工作;省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开展全省结核病规范化诊疗培训、技术和质量控制指导。

第六条 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落实结核病防治重点工作,建立动态评价机制,统筹好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疫情报告和处置、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药品管理、患者规范化管理、实验室质量控制、健康促进等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科学设置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结核病防治资源配置,指定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专门承担结核病诊断治疗任务,公布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设置1-2家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各设区市及各县区原则上设置1家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普通结核病诊疗工作。省级及各设区市原则上设置1家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耐药结核病诊疗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结核科、感染科等具备结核病诊疗条件的科室进行抗结核治疗。

第八条 完善协同管理机制。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统筹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诊断和治疗管理,非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发现即转诊”,形成非定点医疗机构“早期识别-精准转诊”、定点医疗机构“集中收治-规范诊疗”的协同防控机制。


第四章 患者发现、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强化患者发现。各级医疗机构应完善工作流程,加强预检分诊,对可疑症状者开展胸部影像学和病原学等检查,提高结核病患者发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

第十条 规范临床诊断。结核病诊断以病原学检查结果为主,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胸部影像学和相关辅助检查及鉴别诊断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病原学检查优先使用分子生物学检查方法。

第十一条 严格报告制度。在发现肺结核病例或疑似病例后,责任报告单位应按要求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及时向属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4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至代报单位,其传染病报告卡由代报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须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提高报告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肺结核诊断有关标准,及时诊断、规范报告结核病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杜绝瞒报、漏报、迟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报告卡的审核,收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报告的传染病报告卡时,如需修订诊断或删除卡片应有依据,严禁未经审核擅自修订诊断或删除传染病报告卡信息。对违规删除或篡改报卡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转诊追踪管理

第十三条 完善分级转诊体系。  

(一)非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流程: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出院后仍需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转诊至现住址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并开具转诊单(附件1),将相关信息告知定点医疗机构。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介转诊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按照推介转诊工作流程规范转诊(附件2),开具《双向转诊单》(附件3)转诊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结核门诊,并在 1 周内进行电话随访。定点医疗机构对到位的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在《初诊患者登记本》中做好登记,留存《双向转诊单》以备核查,并将最终诊断结果于24小时内反馈给乡镇卫生院。

(三)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流程:定点医疗机构对于现住址不在本辖区或不在本院长期治疗的结核病患者,应转至患者现住址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转诊单(定点医疗机构填写)两联(附件4)。

(四)急危重症或合并其他疾病患者救治原则:在定点医疗机构非结核病诊疗科室救治其他疾病时,必须严格执行结核病诊疗规范及隔离感控要求,邀请院内结核病专家会诊;待患者生命体征稳定后转至结核病诊疗科室完成抗结核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时,必须邀请具备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专家参与跨院会诊指导,救治全程须严格执行结核病诊疗规范及隔离感控措施;待患者生命体征稳定且符合转诊标准后,确保安全前提下,及时转至定点医疗机构完成抗结核治疗。

第十四条 强化患者信息协同。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履行结核病患者信息报告、登记主体责任,做好在本院长期治疗的本地和外地结核病患者专报系统登记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患者现住址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登记信息质量控制、患者规范管理和机构间协调,切实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及时获取患者信息并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实现病例发现、规范治疗、随访复查的全流程闭环管理。

第十五条 织密追踪服务网络。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卫生医疗机构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落实肺结核患者规范治疗与全程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中断治疗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患者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附件5、6)。

强化跨区域结核病患者追踪管理工作,建立跨区域患者管理和诊疗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跨区域医疗机构间的密切协作(附件7)。


第六章 临床诊疗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标准化诊疗方案。严格遵循“早期、联合、适量、规律、全程”原则。根据药物敏感结果对患者开展针对性治疗,对于利福平敏感或耐药性未知的肺结核患者,首选标准化治疗方案对患者进行治疗,推荐使用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FDC)。

第十七条 建立多学科会诊制度。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成立由结核科/传染科、呼吸科/内科及放射科医生(含至少1名副主任医师)组成的多学科肺结核诊断小组,负责病原学阴性肺结核诊断工作,及时纠正误诊、漏诊,切实提高病原学阴性肺结核诊疗质量。

第十八条 推行预防性治疗。加强对结核病密切接触者、HIV感染者等重点人群的感染检测及预防性治疗工作。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为符合预防性治疗条件的患者提供预防性治疗,加强随访管理,确保预防性治疗效果。

第十九条 规范学生及教职工患者治疗与休复学。根据药物敏感性试验结果,结合学生患者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化疗方案。学生患者严格按休/复学(课)标准执行,并规范开具肺结核患者休/复学(课)诊断证明,教职员工参照执行(附件8、9)。


第七章 耐药结核病防治

第二十条 完善耐药筛查机制。对病原学阳性的肺结核患者及时开展耐药筛查,做到应筛尽筛。耐药定点医疗机构常规开展二线抗结核药物的分子生物学耐药检测或/和传统药敏试验。

暂不具备分子生物学耐药检测的县(市、区)级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病原学阳性肺结核患者开展结核分枝杆菌培养,并将阳性培养物及时运送到上级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耐药检测。

第二十一条 规范耐药诊断流程。对发现的疑似耐药患者或耐药患者及时转至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加强机构间沟通协调,优化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间耐药结核病诊断衔接流程。

第二十二条 提升耐药诊疗水平。建立耐药结核病诊疗专家组并完善多学科会诊制度,定期开展诊疗质量评价。科学、规范、合理确定耐药结核病患者治疗方案,推广使用短程口服治疗方案。优化院内药品采购机制,保障二线抗结核药品不间断供应。通过全流程质量控制管理,全面提升耐药结核病成功治疗率。

第二十三条 实施全程闭环管理。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落实“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原则,强化耐药结核病患者的住院隔离治疗。耐药结核病患者由省、市级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由患者现住址所属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患者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耐药结核病患者规范化管理和不良反应监测。


第八章 质量控制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健全质控网络。进一步完善全省结核病综合防治质量控制体系建设,及时掌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治水平,全面提升结核病防、治、管、教工作质量。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设区市每年至少指导1次;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对所辖县(市、区)至少指导2次;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辖乡镇(街道)每年至少指导4次。评价对象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完善质量评价机制。将结核病诊疗纳入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省-市-县”三级协同诊疗质量控制机制。各设区市推进市本级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相关工作。县(市、区)级实行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地区独立设置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小组,条件暂不成熟的地区可通过县域医共体牵头单位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接诊疗质量控制职能,实现诊疗质量管理全域覆盖。

省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开展结核病诊疗质量控制评价,对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评价1次;地(市)级对所辖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评价1次;县(区)级依托质量控制小组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态化评价。对评价不达标机构实施暂停结核病定点诊疗资质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构建其他医疗机构评价体系。将其他医疗机构纳入结核病防治三级质控网络,重点考核其发现、报告、转诊流程等,强化医务人员培训与感染防控措施落实。每年开展现场评价,对未达标机构将评价结果反馈至属地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属地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改进。

第二十七条 强化实验室质控与生物安全管理。各级结核病实验室要逐步建立并运行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实验室质量控制,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建立实验室生物安全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保障菌种或标本运输安全,依法依规处置感染性废弃物。


第九章 信息共享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深化信息共享。全面深化信息协同共享机制,依托省统筹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平台中结核病防治子系统,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协同。

第二十九条 加强部门协同。加强部门联动,做好政策与项目的统筹衔接。加强卫生监督,派驻医疗机构疾控监督员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强化医防协同,形成防治合力。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文中出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的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科)和独立设置的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院、所)。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单

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推介转诊流程

附件3:双向转诊单

附件4:转诊单(定点医疗机构填写)两联

附件5: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追踪流程

附件6:中断治疗肺结核患者追踪流程

附件7:肺结核患者跨区域管理流程

附件8:肺结核患者休学诊断证明

附件9:肺结核患者复学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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